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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馬秀山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兆民、馬兆儀、馬兆田、馬兆正間聲請
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馬榮相借用其子馬東山(即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土地,惟相對人等人繼承馬東山之應繼分後卻出賣土地得利,抗告人為此請求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
抗告人嗣於102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等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50頁)。
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8,102萬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億0,512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2頁)。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億0,512萬6,150元定之,故抗告人應徵裁判費324萬1,501元。
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尚餘234萬9,501元未繳納(計算式:3,241,501-892,000=2,349,501),故抗告人於102年10月9日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234萬9,501元,並無不合,本件即無訴訟費用溢收之情事。
則抗告人主張溢繳裁判費234萬9,501元,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234萬9,501元云云,即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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