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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曾瑞娟
上列抗告人就吳鴻林等與曾鴻清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吳鴻林、吳氏信託基金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之財產,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公開拍賣曾鴻清對第三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由吳鴻林得標拍定,吳鴻林並當場主張以其債權額抵繳價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17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08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抗告人以系爭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5條規定,於拍賣系爭執行標的前,揭示拍賣公告於該標的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其執行程序有瑕疵,伊為全盲之身心障礙人士,無從依執行法院之公告方式知悉執行程序。
又吳鴻林係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價金,則吳鴻林應補繳之差額尚未確定,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
系爭分配表未將伊債權列入分配,自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等語。
三、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強制執行法第65條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於104年3月1日公告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公告,並於同日發函命吳鴻林將該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及函請系爭執行標的所在地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揭示上開拍賣公告,該公所於同年月5日函覆已於同年月4日代為揭示完畢,有上開拍賣公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於系爭執行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上開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5條規定,其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所謂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等之拍定而言,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倘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逾期未繳餘款,再拍賣中,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因再拍賣而延長,仍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
查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25日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由吳鴻林得標拍定,吳鴻林並當場主張以其債權額抵繳價金。
原法院於是日通知寅新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命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依同一條件受讓系爭執行標的,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
嗣寅新公司之執行董事曾新垣於104年4月16日具狀陳報寅新公司所有股東均無意優先受讓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0日通知執行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於同年5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7日實行分配,有拍賣動產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曾新垣申復函、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係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之104年6月17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雖拍定人吳鴻林以其得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價金後,尚須補繳差額,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以104年3月25日拍定時為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是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已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餘額而受清償。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尚不足完全清償執行債權人吳鴻林、曾新垣之債權,自無餘額可分配予抗告人,故系爭分配表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難謂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依法揭示拍賣公告、未於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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