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75,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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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5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104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104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31頁)。

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然此經本院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應認為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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