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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5號
抗 告 人 張王春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佩珍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案件,前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5號(下稱第3525號)判決,准伊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該訴訟事件尚未確定)。
本件假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為伊自住之老宅,伊年事已高,目前無收入,致貸款困難。
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土地(下稱403地號土地)、同小段447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同小段456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土地(下稱456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元昌公司)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信託存續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2日至121年7月1日,於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合計達18,802,808元,遠超過本件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450萬元,相對人之債權已可獲擔保。
為此聲請將原法院第3525號判決之免假執行擔保物變更為以系爭土地代之,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之標的,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以現金或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法院以第3525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50萬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相對人以150萬元、抗告人以4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第3525號判決(見原法院卷8至17頁)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為18,802,808元,如以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平均價格計算為18,200,000元,其價值遠超債權人所享有之450萬元債權,且系爭土地信託存續期間約定為101年7月2日起至121年7月1日,長達20年,足以確實擔保相對人之債權,而聲請變更擔保物云云。
惟系爭土地並非現金或有價證券,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系爭土地,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且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況,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無法逕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認定其交易市價,縱系爭土地有抗告人所稱之1,800餘萬元價值,然考量系爭土地為共有之不動產,變現不易,於抗告人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是否能立即變現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即非無疑。
況系爭土地為元昌公司信託登記抗告人所有,此據抗告人自陳在卷,其信託存續期間雖至121年7月1日止共計20年,然依抗告人與元昌公司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2至4款約定,於信託目的已達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時,信託關係即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隨時可能因上開終止信託事由發生而變動,而產生不確定性,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並不適合。
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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