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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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