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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叁仟肆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億145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曾向台鳳公司借款,抗告人遂向原法院對台鳳公司、智曜公司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5,000萬元債權)。
嗣抗告人再對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該事件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1億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1億元債權),智曜公司雖提起上訴,然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均判決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是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確有1億5,0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1億5,000萬元債權),且上開確定判決均判命智曜公司給付系爭1億5,000萬元債權之款項予台鳳公司時,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抗告人即分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5,000萬元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104司執梅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億元執行名義),對智曜公司之財產,分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974號(嗣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火字第5797號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722號(嗣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火字第5845號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各別時以系爭100年度、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稱之)。
又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與智曜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本應售予台鳳公司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改售予智曜公司,後因銘漢公司以智曜公司未依約繳足分期款項為由解約,智曜公司乃對銘漢公司起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認智曜公司對銘漢公司應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債權)存在,抗告人即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詎銘漢公司於收受原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助火字第5797號、第5845號等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均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8條規定提起本訴(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9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智曜公司對銘漢公司應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存在等語(見系爭訴訟卷第4至6頁)。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系爭1億5,000萬元債權金額,故以後者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7,0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對智曜公司有系爭1億5,000萬元債權,惟係各以系爭5,000萬元、系爭1億元執行名義分別聲請系爭100年度、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且系爭5,000萬元債權已於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中,自智曜公司受償1,574萬6,034元(含執行費40萬元),現僅餘3,465萬3,966元(下稱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債權餘額)尚未受償。
又智曜公司固對銘漢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如系爭訴訟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經拍賣後抗告人僅得就抵押權人受償後剩餘款項予以分配,故抗告人暫不就系爭1億元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而僅就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債權餘額為強制執行。
是原法院未依職權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送鑑價,亦未函詢系爭抵押權之貸款本金,藉以計算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復未行使闡明權以究明抗告人是否對系爭1億5,000萬元債權均予強制執行,即以該債權額核定為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決議參照)。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依房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聲明求為:確認智曜公司對銘漢公司應有系爭不動產債權存在等語(見系爭訴訟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定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之。
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智曜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原合計為系爭1億5,000萬元債權金額,嗣抗告人已於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受償各787萬3,017元(含執行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扣除此部分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本金共計為1億3,465萬3,966元【計算式:100,000,000+50,000,000-(7,873,017+7,873,017-400,000)=134,653,966】。
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係判決:「確認原告(即智曜公司,下同)與被告(即銘漢公司,下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訂立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即系爭不動產債權)予原告。」
(見系爭訴訟卷第45頁),故系爭不動產債權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1億7,828萬元(見系爭訴訟卷第43頁反面),惟此已高於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智曜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1億3,465萬3,966元,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對系爭不動產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智曜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1億3,465萬3,966元。
至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將系爭不動產送鑑價及函詢系爭抵押權之貸款本金,以計算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而抗告人亦暫不就系爭1億元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僅就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債權餘額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對系爭不動產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核定依據,非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準,自無送請鑑價及函詢系爭抵押權貸款本金之必要;
又抗告人已均於104年9月18日就銘漢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系爭訴訟之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40、43頁),抗告人復未撤回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或於該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除經本院調閱系爭104年度執行事卷宗查明無訛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認抗告人已暫不就系爭1億元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智曜公司強制執行之原債權本金1億5,000萬元,為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卷證所在之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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