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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葉日浩
相 對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莊德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
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莊德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共有,僅借用債務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訴請債務人回復登記,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命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並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系爭土地確為相對人所有,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於104 年7 月20日裁處駁回其聲明;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業經判決確定非屬債務人所有為由,於104 年10月2 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土地,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性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為塗銷前自無法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因此另訴請求債務人賠償無法回復登記所受之損害,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債務人莊德和所有,相對人於98年間對之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認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命莊德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本院102 年重上更㈠字3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月8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定駁回莊德和之上訴確定;
另相對人曾就系爭55-7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由原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全靜字第144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
而前開返還土地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於101 年1 月5 日持原法院100 年司票字第5486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1 年1月9 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29-5、60-5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嗣訂於104 年6 月4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案件歷審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58頁至第104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㈡惟關於命債務人莊德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相對人僅得請求莊德和移轉系爭土地,在未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
況且相對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另案對債務人莊德和訴請損害賠償,亦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顯見相對人亦認其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復於本件爭執其為所有權人,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而系爭土地迄未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仍屬債務人莊德和所有,原法院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是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確非屬債務人所有,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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