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2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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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3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倘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

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

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

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

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㈡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甚明,故法院如係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33號研討意見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吳陵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吳陵雲對於相對人新臺幣151萬1500元債權本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並經該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抗告人聲請移轉上開債權與抗告人。

抗告人遂持該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認該聲請於法未合,於104年3月20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逕持移轉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執行,且經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該移轉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核發,當屬執行名義,依同法第119條規定,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或司法事務官未合法送達前,原審無管轄權及無審判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書狀所載,經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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