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6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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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戴大為
相 對 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為擔保金,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相對人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然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實係伊母之處所,因伊母不懂法律,非熟識之人或政府機關以外之信件,均不替伊代收,並非伊無正當理由拒收。

又系爭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許耀文,伊實無從知悉該信函內容係相對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且伊亦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伊行使權利,反而自行故意向伊母之系爭地址送達,其心可議。

且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拒不遵期提起本案訴訟,伊為此不當假扣押,籌措相當擔保金2 千餘萬元,不可能不對相對人違法扣押行為行使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損害持續擴大,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通知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誠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存350萬元為擔保金在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36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後,相對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就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權利之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執行法院之相關函文、系爭存證信函、信封及投遞記要為證(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 至13頁;

第34、35頁),並有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20至29頁、第38頁),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規定,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地址為伊母之地址,伊母不懂法律而未代收,非伊無正當理由拒收云云。

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址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見司聲字卷第33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經送達系爭地址,由抗告人之母收受在案(見司聲卷第46頁),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狀,亦以系爭地址為住所(見本院卷第4頁),且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0 號公示送達事件之裁定亦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抗告人確實居於系爭地址等語(見司聲卷第14頁),足認系爭地址確為抗告人住所之事實。

而觀諸郵務機關檢附之投遞記要,簽收記要之收件人欄,已有一「魏○○」之不清晰印文,再經劃叉之情形(見司聲字卷第13頁),抗告人亦自認係伊母所拒收。

系爭地址既為抗告人住所,抗告人之母即為抗告人之同居人,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地址送達後,已置於抗告人可支配之範圍,抗告人之同居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到達抗告人,而生催告之效力。

且自相對人於104 年2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司聲卷第35頁背面),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拒收,至相對人於104年4月29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止(見司聲卷第1 頁),已遠逾系爭存證信函定期21日之催告期間,抗告人仍未行使權利。

是抗告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四、抗告人又主張伊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人為許耀文,並非相對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

惟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雖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事實(見司聲卷第8 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抗告人本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仍屬合法,並非抗告人拒絕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之正當理由。

至系爭存證信函之信封上寄送人雖係許耀文之名義(見司聲卷第12頁、第35頁背面所附信封),然系爭存證信函確為相對人所寄發(見司聲卷第10頁、第34頁),且許耀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及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裁定均擔任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或代理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函文、提存書及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司聲字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抗告人實難推諉不知,抗告人顯可知悉許耀文係相對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使用人而已。

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足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伊行使權利,卻自行向伊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並非適法云云。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逾30日後已無從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認抗告人因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確定,自無抗告人所稱訴訟尚未終結之情形。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於92年修訂理由第3項表示:「原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3款。

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依前開立法意旨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供擔保人有選擇程序之權利,自無需對供擔保人另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時,須另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達之限制。

要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賦予相對人程序選擇權,得選擇自行向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亦得選擇向法院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並無限制相對人僅能向法院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前述主張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顯無可採。

六、抗告人復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云云。

然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已修法為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104年4 月29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前(見司聲卷第1 頁),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已見前述說明,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檢附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記可資證明(原審卷未編頁),係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收受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後始行起訴(見司聲卷第46頁),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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