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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8號
抗 告 人 卓英義
相 對 人 鄒劉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惟相對人僅證明其與訴外人黃憶珊間糾紛,然就伊與黃憶珊間有共同詐欺、共同花用資金乙節,未依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第2項規定釋明之,其聲請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
又伊係於104年3月21日經警方通知,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觀諸伊住所之信箱及門首,並未有黏貼痕跡,且郵務機關並未強制規定投遞時要按電鈴,故本件投遞之郵務士可能未為按電鈴,則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踐行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
且伊送達處所之信箱門鎖已遭破壞,任何人均得輕易開啟並將送達通知取走;
本件因僅相對人知悉系爭命令送達之事,故可懷疑縱經送達機關將送達通知黏貼於伊住所及放置信箱,亦遭相對人取走。
再者,相對人基於與黃億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本件連帶債務人范勝全、范揚森、范揚祥(下合稱范勝全3人)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4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476號支付命令),經范勝全對系爭4476號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就形式觀之,有利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異議效力及於其餘未異議之債務人,致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
且相對人於范勝全3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撤回其訴而確定,本案應同受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視同未起訴。
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屬合法,遽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乃提出異議,惟原審未察,駁回伊異議,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7日核發後,旋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送達,並均於同年2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77、178頁),又抗告人確住居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查訪表足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92、193頁)。
且上揭支付命令,業經板橋郵局郵務士王詩璇具結證述: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卷第177、178頁送達證書所示之送達,為伊所為送達。
一般伊等投遞2次,並按電鈴,如未領郵件,第二次始開立招領單,本件伊有按電鈴因為電鈴是好的。
伊一定會按電鈴,因為規定係一定要有按電鈴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5月8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旨揭文書確實按址投遞2次,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之語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8頁)。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其住居所之信箱及門首,未有黏貼痕跡,且伊事後所裝監視設備顯示郵務士於投遞時未按門鈴,另其信箱門鎖已遭破壞,伊懷疑系爭支付命令遭相對人取走云云。
惟所提監視畫面光碟,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並非投遞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士王詩璇,況上開監視錄影所示日期之投遞狀況,亦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投遞時之實際情形,自難為何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另抗告人就其信箱及門首未有黏貼痕跡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雖提出照片、他件支付命令及裁定(見本院卷第15-28頁)指稱系爭支付命令遭相對人取走云云,惟觀諸卷附照片,並無相對人取走系爭支付命令之畫面,而其餘支付命令及裁定乃相對人聲請對他人核發支付命令或相關補正事宜,均無從證明抗告人前開指述內容為真,自非可採。
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3日寄存新海派出所後,經10日即同年月13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自送達系爭支付命之翌日即同年2月14日起算,算至同年3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9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伊與黃憶珊有共同詐欺、共同花用資金乙節,未依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第2項規定釋明云云。
然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已有明定。
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04年3月5日確定,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抗告人依法不得再就支付命令應否核發乙節為爭執,況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表明抗告人及黃憶珊、范秀慧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前之第511條規定相符,抗告人辯稱應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尚無足採。
末查,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曾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范勝全3人核發系爭4476號支付命令,嗣因范勝全3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然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該異議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規定,應及於抗告人,故本案應同受相對人撤回起訴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而駁回相對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並提出之相對人撤回起訴狀、桃園地院104年4月23日桃院勤民忠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函、聲請支付命令狀、桃園地院等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封面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8-144頁),惟相對人係分別就范勝全3人及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為二不同之督促程序,范勝全3人與抗告人並非共同訴訟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范勝全3人異議及相對人撤回該訴訟之效力,均不及於抗告人。
至民法第275條為實體法上之規定,不得以之為程序上抗辯之基礎,抗告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業已逾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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