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8,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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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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