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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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於104年3月9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牌示處,並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

而抗告人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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