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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0號
抗 告 人 葉蓓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伊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9309元本息未還,遂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是,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相對人債權額現為0元;
足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伊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06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然而,相對人債權確屬可疑,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事件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9月17日90年度執字第30279號債權憑證,主張抗告人積欠22萬9309元本息,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債權金額已減為0元,並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
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陳述內容純係實體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
故抗告人異議,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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