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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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6號
抗 告 人 羅德有
徐鳳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國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徐鳳渭部分: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查徐鳳渭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處分提出異議,及對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均係由案外人余素琴以徐鳳渭之名義撰狀代為提出,有異議狀、抗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9-13頁),然徐鳳渭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桃檢朝執乙緝字2380號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8-32頁)。

又前開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及撰狀人余素琴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場陳稱:其不知徐鳳渭現人在何處,兩人已多年未聯絡,僅戶籍同設一處,徐鳳渭不知訴訟進行狀況,其認為徐鳳渭有冤屈,未經徐鳳渭授權,出於己意代徐鳳渭提出書狀,書狀均係余素琴撰寫、簽章均係余素琴所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卷第98-99頁),其於本院亦稱:上開異議狀、抗告狀均係其所寫,其於前案所為之前揭陳述內容均屬實在,沒有改變,迄今都無法與徐鳳渭聯繫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徐鳳渭現今行蹤不明,上開書狀雖以其名義提出,但其並無以上開書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及原裁定抗告之意,自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

㈡雖徐素琴陳稱徐鳳渭3、4年前有委託他云云,並提出日期載為100年6月25日之委託書一紙為證,然其於前案已稱未經徐鳳渭之授權,亦未提出該委託書,且前案迄今余素琴均未能與徐鳳渭聯繫,在徐鳳渭不知本件裁定之情形下,自難依該委託書推論徐鳳清渭有授權余素琴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是徐素琴稱徐鳳渭有授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足採。

㈢從而,余素琴未經徐鳳渭之授權,逕以徐鳳渭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至原法院將應送達徐鳳渭之裁定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由余素琴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20頁),然徐鳳渭自100年5月31日即經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已如前述,斯時徐鳳渭顯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則上開裁定之送達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二、抗告人羅德有部分:㈠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不法手段迫使伊簽立票據、借據,相對人對伊實無債權存在,原法院未予查明即為不利伊等之裁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有違誤,原裁定未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與羅德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羅德有部分敗訴,並命羅德有負擔百分之16之訴訟費用確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裁判費計87,427元,亦有收據附於該案卷為憑。

經核上開費用,係屬上開事件所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命羅德有依比例負擔上開費用額13,9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迫使伊簽立票據、借據,相對人對伊實無債權存在,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不利伊等之裁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有違誤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原審訴訟所涉權利義務之爭執,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

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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