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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廖家緯
廖家呈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劉怡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宏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廖宏峰之子,相對人廖宏峰承諾以逐年贈與方式,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B 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並於系爭A 房地、系爭B 房地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系爭贈與之擔保。
而相對人廖宏峰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51、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相對人廖德興並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將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士瑋所有,是系爭抵押權已不能回復原狀,系爭贈與亦無法受償,即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主張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
若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51、36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80 萬元本息部分,無非以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將系爭B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士瑋,侵害系爭抵押權及系爭贈與,其所受損害達1,480 萬元為憑。
經查,相對人廖宏峰明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劉怡芳保管中,於100年3月30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並出具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100年3月18日遺失之切結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各4 張為附繳證件,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勾選「清償」,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0年3月30日受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後,將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債權清償而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簿上,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51、36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相對人廖宏峰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4至32頁)。
則相對人嗣後以買賣為由,於103 年2月24日將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士瑋所有,即非屬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縱抗告人因系爭B 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士瑋而受有損害,仍難謂係因相對人廖宏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能回復原狀,系爭贈與亦無法受償,即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抗告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難認屬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即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80 萬元本息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仍非合法,則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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