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07,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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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異議表示不服,視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然仍未遵期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與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
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審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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