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1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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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3號
抗 告 人 陳武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海倫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執行債務人謝海倫確有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338號判決),雖該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乃屬顯然錯誤,不影響系爭債權存在。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8月17日實行分配,竟未依338號判決,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未合。

伊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系爭債權既經338號判決確認存在,伊自無庸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8日發函通知伊,因伊逾期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將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程序,伊對之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該函所示執行程序,並依338號判決,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依計算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

乃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及原法院均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金額及順序,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

查執行法院前於100年7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0年分配表),債權人謝華倫以抗告人、謝海倫及其他債權人廖又立、陳怡瑾、陳金定、楊淑珠為被告,就100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338號判決謝華倫勝訴,其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100年分配表中陳怡瑾之受分配金額39萬873元、陳金定之受分配金額118萬7,630元、楊淑珠之受分配金額153萬8,393元、廖又立之受分配金額588萬6,575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其中324萬7,564元應再分配予謝華倫。

謝海倫、廖又立、陳怡瑾、陳金定、楊淑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㈠338號判決關於命將100年分配表中廖又立受分配金額588萬6,575元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及其中324萬7,564元應再分配予謝華倫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00年分配表中廖又立依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陳報之本票債權500萬元本息(即將其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部分),應變更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㈢其餘廢棄部分,謝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其餘上訴駁回。

另債權人謝麗明亦以抗告人、謝海倫、廖又立、陳怡瑾、陳金定、楊淑珠為被告,就100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廖又立、陳怡瑾、陳金定、楊淑珠分別與謝海倫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於主文諭知:抗告人與謝海倫間於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7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100年分配表中抗告人受分配金額108萬5,494元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抗告人與謝海倫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與謝海倫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

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更正分配表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338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其對謝海倫有系爭債權存在,該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顯然錯誤,執行法院仍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

惟查338號判決主文並未記載確認抗告人對謝海倫有系爭債權存在,縱該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於依法予以更正前,執行法院仍不得逕依該判決理由之記載更正系爭分配表。

抗告人以其對謝海倫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7日通知抗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逾期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將依法續行分配程序,核無不合。

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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