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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7號
抗告人 張吉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玉鉉、張紫宸(原名張紫成)、陳國明、
陳李蕊等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柯玉鉉、張紫宸、陳國明、陳李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向共同管轄法院為起訴,然相對人柯玉鉉、陳國明及陳李蕊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無人居住在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
又本件係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並非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
原裁定卻以合夥財產坐落桃園市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亦即共同被告倘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反之,共同被告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在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擇一為起訴。
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能茂(嗣將合夥權利轉讓予陳國松)、陳國松、戴景聰(兩人均已歿)及相對人柯玉鉉、張紫宸、陳國明於民國76年6月間共同合夥出資,將購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廣仁段160、163、164、170、171、172、173、201、202、203、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李蕊名下,抗告人有5%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28至68頁)。
又抗告人主張目前合夥人僅剩抗告人與相對人柯玉鉉、張紫宸、陳國明等人,其發函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退夥結算信託在相對人陳李蕊名下之系爭土地等情,有起訴狀可參(見調字卷2至4頁)。
可見,抗告人以聲明退夥為由,訴請其餘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顯非本於不動產物權為請求,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管轄。
又抗告人主張合夥是否類如非法人團體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未見有何資料可參,則本件除有共同特別審籍事由外,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字卷85至88頁),相對人柯玉鉉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張紫宸住在臺北市北投區、陳國明及陳李蕊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無人居住在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均未在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桃園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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