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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31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 案4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魏高明(下逕稱其姓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裁定命魏高明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魏高明,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 、8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雖抗告人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請求命原審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然民事訴訟法第8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且列於該法第1 編第3 章第3 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顯與前者不同,抗告人竟以書狀援引同法第8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下逕稱其名)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原審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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