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93,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3號
抗 告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4年9月23日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

原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35萬9,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原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之「營業損失」、「代墊款費用」,均係「實際發生、早已賠付」之金額,伊亟待強制執行回收資金、充實營運資本,故伊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失,不可僅以遲延利息估算。

且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意圖拖延清償,原裁定僅依遲延利息核定擔保金額,不足以填補伊所受損害,而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如其財產已遭執行,縱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將使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訴事實及理由(本院卷第27至37頁),非顯無理由,確有必要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3,344萬9,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金額,而受有自獲准停止執行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724萬7,466元【計算式:33,449,841×5%×(4+4/12)=7,247,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根據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之利息損失核算擔保金額,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辯稱: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不以遲延利息或債權額高低為限,法院應全盤考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云云,卻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尚受有何種損害,即不得任依己意指摘。

㈢又原裁定將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所需審理期間4年4個月誤算為4.4年(正確期間應為4+4/12),並據以命相對人以735萬9,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