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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5、6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7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
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
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均與提起抗告時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該狀並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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