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0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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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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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曾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5日及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稱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命原審負擔云云,係別一問題,與本件因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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