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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7月7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雖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具狀主張: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應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又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訴訟費用負擔分配之規定,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
且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關聯;
另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亦不相涉。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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