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0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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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8號
抗 告 人 黃阡淇
相 對 人 李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龍間交付金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原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抗告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復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請相對人直接過戶予該買受人,後相對人竟稱抗告人前支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借款,除返還抗告人前給付之價金並加計二成利息外,其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269,179元則拒絕返還,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1,269,179元本息。

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兩造於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原約定於104年6月底再辦理過戶及交易,後因抗告人於過戶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出售時亦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匯入抗告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並於104年5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2,375,000元,而元大銀行大統分行設於新竹市○○路000號,堪認兩造有以新竹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存在,抗告人係以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原法院誤為移送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項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段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並以路途遙遠開庭不便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屏東地院(見原審卷第92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於借名登記期間復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請相對人直接過戶予該買受人,而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在新竹市,出賣時亦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匯入抗告人設於元大銀行大統分行之系爭帳戶,即兩造有以新竹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相對人並於104年5月6日將前開賣的價金中之2,375,000元匯入設於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大統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之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新竹市分行據點網頁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認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確實有據,堪認兩造有以新竹市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乃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屏東地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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