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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0號
抗 告 人 陳 信
陳 忠
陳 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素靜等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沒有任何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基礎,且抗告人之建物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作防火巷之用,無商業價值,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其價額。
又抗告人陳忠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至現場履勘時聲明異議,表示:最近十年內才買12號建築三、四樓的所有權人土地,與三十年前買12號建築一樓的所有權人土地,是完全相同,沒有任何利益損失等語,足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沒有任何民事糾紛。
再者,陳忠擁有憲法第15條保障之合法時效地上權,陳忠亦已申請時效地上權登記,該地上物乃陳忠合法財產,相對人沒有權利侵犯陳忠合法時效地上權權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准陳忠、陳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9.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
陳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案件),此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強制執行命令,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
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亦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屬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因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另案拆屋還地案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分別乘以陳忠、陳信共同占用之面積9.56平方公尺,陳仁占用之面積9.5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忠、陳仁部分為965,560元,陳信部分為965,560元(計算式:101,000×9.56=965,560),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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