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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5月28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1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查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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