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2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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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2號
抗 告 人 朱瑞菊
朱勝淡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視同抗告人 吳金枝
朱宣靜
朱憶德(原名朱曉英)
朱俊䋭(原名朱皇名)
朱福渠
朱福強
陳嘉慶
陳玲偉
陳進財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朱淑媛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伍建鴻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等5人與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原名朱曉英)、朱俊䋭(原名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20人(下稱吳金枝等20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16/9600(下稱系爭權利範圍),雖吳金枝等20人未提起抗告,惟其等就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權利範圍屬公同共有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24位公同共有人(下稱24位抗告人)授權公同共有人陳玲偉(下逕稱其名,與24位抗告人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出售系爭權利範圍。

但除陳玲偉外,其餘24位抗告人並無人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則陳玲偉佯稱代理簽約之處分行為,顯非事實,且與民法第531條及第760條(按現已刪除)規定之書面行為不合。

況第三人陳世良、謝武弘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後,陳玲偉旋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毀約,刻意營造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兩人藉通謀之保全行為,排除其他共有人合法處分行為甚明。

陳玲偉無權代理處分系爭權利範圍,對24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復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為聲請自屬無理由。

原裁定未察,竟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8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陳玲偉於104年8月28日代理其餘24位抗告人,以900萬元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並簽訂系爭契約,其已支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90萬元。

但24位抗告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4年9月2日交齊過戶文件,陳玲偉事後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毀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謄本及台北興安00122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19頁)。

惟按一般不動產交易,所有權人若委託代理人出售不動產,買方為求慎重起見,自簽訂債權契約至移轉物權行為過程,無不要求所有權人出具書面授權文件,保障交易雙方權益。

雖系爭契約載明陳玲偉代理抗告人出售系爭權利範圍,惟陳玲偉並未提出24位抗告人授權書或委託書,相對人復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代理權欠缺之罰責,即與陳玲偉簽署系爭契約,顯悖離不動產交易常情。

況第三人陳世良、謝武弘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04年9月11日楊梅大同郵局99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13至20頁),依其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為5,000元,遠高於相對人每坪1,906元價格(計算式:9,000,000÷2045.68坪÷9600/2216≒1,906),可見抗告人抗辯並未委託陳玲偉以低於市價4成價格出售系爭權利範圍等語,自非虛詞。

相對人既未能提出24位抗告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陳玲偉代理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之事證,尚難認其已釋明系爭契約與24位抗告人有何實質關連性,則不論陳玲偉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及事後毀約之原因為何,充其量僅係彼二人間糾葛,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履行移轉系爭權利範圍。

是相對人執系爭契約及陳玲偉寄發存證信函,均不足以資為本件假處分之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願以價金計算本案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以全額價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顯與假處分聲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權利範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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