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25,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5號
抗 告 人 陳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余運奎於民國93年7月間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余運奎提供土地予相對人興建住宅大樓,嗣兩造與余運奎於93年10月1日訂立合建換約協議書,由余運奎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抗告人。

相對人又與含抗告人在內等39位地主,於94年6月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土地銀行受託處理合建案之產權管理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抗告人並依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抗告人於99年7月間取得其所選取同小段5188建號與520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停車位2位及所坐落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8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4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等約定,抗告人信託予土地銀行之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下稱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而相對人就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對抗告人、土地銀行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74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土地銀行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抗告人顯已將系爭土地即本案請求標的之狀態加以改變,如不禁止其處分,防止其再次變更系爭土地現狀,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8萬6,288元後,就系爭土地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然依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99年度抗字第172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等裁定意旨,並參酌1092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送請鑑價資料所示,1092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75,最低拍賣價格為5,936萬7,840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23萬9,240元,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為2,306萬8,650元。

又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則依系爭土地交易價格2,306萬8,65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為346萬297元(計算式:23,068,6505%〈2+1〉=3,460,297)。

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128萬6,288元,顯然過低,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就擔保金額酌定之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信託予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歸其所有,其得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請求土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抗告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換約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109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6至78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繫屬中,自行就系爭土地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公告註銷,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79至81頁),相對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抗告人如再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對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堪認已為釋明。

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

抗告人雖主張依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99年度抗字第172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等裁定意旨,參酌1092地號土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送請鑑定其最低拍賣價格,並據此換算該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23萬9,240元,則抗告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為2,306萬8,650元,並應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云云,惟本院前揭裁定就該等本案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均為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始據以一併評估房地之交易市價,與本件本案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僅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8,迥不相同;

而上述最高法院裁定僅係闡述土地公告現值非等同市價之意旨,並非謂土地公告現值均不得作為核定假處分擔保金之依據;

至系爭執行事件固曾就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75囑託鑑定,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5,936萬7,840元,然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0年間囑託鑑定,且其鑑定係以前揭土地連同其上5195、5269建號建物併付拍賣為前提,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執行處100年8月11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39177號函及附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此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房屋以供配賦,且其處分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因其上蓋有系爭房屋而無法實際為利用之情形不同,衡情其價值應低於市場交易行情,即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格自不得採為酌定本件擔保金之依據,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茲以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萬2,387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9頁);

且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路段,鄰近同市基隆路與光復南路交叉口,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依相對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051地號至108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份交易單價每坪為296萬635元即每平方公尺為89萬5,592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當可供作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

準此,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估為857萬5,251元(計算式:832,3871,51568/10000=8,575,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及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推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估為857萬5,251元,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128萬6,288元(計算式:8,575,2515%3=1,286,288),原裁定據此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妥適。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28萬6,288元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