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2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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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8號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到達抗告人魏高明指定送達處所、到達兼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秀松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不生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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