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2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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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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