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3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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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日、18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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