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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松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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