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38,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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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4、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
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依法辦理云云。
惟查: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抗告人主張應由原法院負擔,核屬無據。
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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