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4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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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應送達處所同上
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 應送達處所同上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於104年3月9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抗告人雖依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
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
茲抗告人魏高明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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