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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駁回迴避聲請裁定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以提起抗告論。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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