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4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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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先行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 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承審該院104年度補字第1087號 案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及12月22日送達與魏高明、廖秀松,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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