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4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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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9號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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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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