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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1號
抗 告 人 李天佑
相 對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林世棟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持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爰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提存抗告人可分得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04萬4160元,然遭執行處發函拒絕在案。
因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恐須訴訟至第三審方得定讞,抗告人若於判決確定前已脫產,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1日新北霞101司執助星字第2993號函等件影本,難以釋明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有如何脫產之可能,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伊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持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世棟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持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抗告人可分得之分配款,惟遭執行處發函拒絕在案;
因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恐須訴訟至第三審方得定讞,抗告人若於判決確定前脫產,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頁)、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見司裁全卷第11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司裁全卷第12、13頁)為證,且相對人於該事件中提出抗告人薪資所得影本、另件民事答辯狀、與林世棟之買賣契約書、新莊區農會函覆之林世棟放款往來帳本,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觀諸前揭各項證據,雖真實與否尚待原審法院實體調查確定,但仍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所據之事實,即「抗告人對林世棟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持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相對人聲請對林世棟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等情,或者大概有如此可能。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復主張「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恐須訴訟至三審方得定讞,其訴訟曠日廢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若已脫產殆盡,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揆諸上揭證據,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若持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之人通常有後續處分財產、妨礙執行之行為,若不能即時為保全處分,俟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判決確定時,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之主張非全屬無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可信為大致正當。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
是抗告人縱無浪費、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已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原裁定既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已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提出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受償額304萬41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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