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5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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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3號
抗 告 人 陳契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4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繼祖父楊立於日治昭和16年12月前即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時,逕稱其地號)開墾,嗣由父親及伊相傳墾植,代代相傳,並未改變,故原墾植戶之耕種權非始於民國(下同)104年。

而依88年12月28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起2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等語,則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次公告之土地現值計價,原法院未查,逕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算,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故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土地之價額,得參考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⑴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面積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⑵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系爭118地號,面積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乃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4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因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院自得以抗告人「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117、11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04年10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9元、75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6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移轉系爭117、11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95平方公尺、6979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4萬4,555元【計算式:(839元/㎡×5495㎡)﹢(750元/㎡×6979㎡)﹦9,844,555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4萬4,55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8,515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指稱應以系爭土地第1次公告現值計價云云,此乃直接使用人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時之計價方法,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不同,不得相提併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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