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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8號
抗 告 人 李義雄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 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8 月4 日原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832 號裁定,於104 年9 月2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7 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及104 年10月7 日、同年月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李義雄、許榮棋,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證(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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