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6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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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30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於104年11月10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3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8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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