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6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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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 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7日、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04 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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