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7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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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黃銘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永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無從予以審究。

二、查相對人陳永嘉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確定,各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6-18頁)。

又相對人就該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8,952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2萬9,482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頁反面、第6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9,482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判決結果不當云云,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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