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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1號
抗 告 人 陳淑美
抗告人因與陳春亭、林陳雪卿、陳幸卿、陳月卿等間清償提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取字第3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提取本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66萬6,666元,係依抗告人與另一提取權人陳喜美間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陳喜美竟另對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繼承人陳春鏗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1/3),經變價後分配價金即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款項666萬6,666元及其利息,由抗告人與陳喜美各得1/2確定,其判決結果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同,然前開分割遺產訴訟均以抗告人戶籍地址而非以住所地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獲通知而受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業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追加陳喜美已領取33萬3,333元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陳春亭、陳月卿、陳幸卿、林陳雪卿前以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及709建物,應給付陳春鏗所有1/3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共666萬6,666元,惟經通知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喜美均受領遲延為提存原因,以抗告人及陳喜美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666萬6,666元,經原法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1421號受理提存。
㈡嗣陳喜美於104年4月2日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領取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666萬6,666元中之333萬3,333元,原法院提存所准陳喜美於104年4月15日領取333萬3,333元(104年度取字第303號卷第14頁)。
㈢抗告人聲請領取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66萬6,666元,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項記載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666萬6,666元,分割由陳喜美取得300萬元,抗告人取得366萬6,666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調解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甲(即陳喜美)乙(即抗告人)雙方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春鏗所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字第1421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分割由甲方取得參佰萬元,乙方取得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等語,並經陳喜美代理人許玉萱及抗告人簽名(104年度取字第316號卷第7頁);
然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程式審查,原法院提存所前就陳喜美所提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依其聲請准其領取333萬3,333元,已如前述,是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之提存金僅餘333萬3,333元,則原法院提存所就抗告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形式審查,已查該提存事件所餘提存金333萬3,333元全數准由抗告人領取;
至其餘33萬3,333元因已無提存金額留存,原法院提存所自無從准予抗告人提取。
㈣抗告人雖以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經抗告人就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審理後,業已抗告成功,顯見系爭協議書有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乃抗告人與陳喜美間關於繼承範圍之實體爭執,及陳喜美是否溢領33萬3,333元,而有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另一問題,均非提存所所得以審究認定,是抗告人主張陳喜美應賠償33萬3,333元本息乙節,自非本件提存程序所得審究。
原法院提存所對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款項366萬6,666元中,以原處分准予領取其中333萬3,333元,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取33萬3,333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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