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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劉彥良
上列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委託及合作關係,相對人應分配與伊之利潤至少有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其中2,138,845元為相對人無爭議之債務,經伊催討,相對人仍拒不理睬,抗告人持有加拿大國籍護照,隨時有避債出走之可能,且其經營之崇顥有限公司(下稱崇顥公司)自104年6月以後已無任何新訂單而無營業收入,有第三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為證,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38,8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詎原法院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所提書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委由明暉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抗告人之內容曾提及雙方間有委任關係,且業已於104年3月22日雙方合意終止等情,及104年9月15日崇顥公司承諾應給付抗告人104年第一季分配款、第二季分配款、帳戶明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加拿大國籍護照,隨時有避債出走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及相對人委由明暉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表示並無故意積欠款項之故意及無再依協議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為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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