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7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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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 李龍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忠賢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76號),經原法院對第三人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無法送達金騰公司及相對人致無從執行而告終結。

伊乃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如不履行,則予拘提管收(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經原法院以民國104年3月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6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系爭執行命令並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應依法限制住居,並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時拘提,原裁定未查明前開事項,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拘提、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之範圍亦不包含拘提事件,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債權人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任職於金騰公司時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金騰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無法送達金騰公司及相對人致無從執行而告終結,有送達證書2紙足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76號卷第6、7頁),堪認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戶籍地址(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4號卷第13頁),惟相對人並未領取,且其現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雖系爭執行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因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既未經合法通知,系爭執行命令即無從生效,則債務人縱未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定期間內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此項要件有間,難謂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故抗告人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洵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主張債務人因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爰聲請拘提,因抗告人並無聲請拘提相對人之權限,其所為之聲請僅為促請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執行法院並不受拘束,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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