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7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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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0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原法卷第12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3、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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