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82,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26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6 案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法院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對原法院於104 年9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廖秀松、同年月16日送達魏高明、魏陳秀芳,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16、1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又民事訴訟法第8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則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5頁),為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其名)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審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之抗告為無理由,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