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8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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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簡明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192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68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係為拖延履行債務,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相對人即已聲請閱卷,惟仍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且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更以製造假債權方式侵害伊之權利,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揭情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以其所簽立之借據係遭抗告人脅迫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第23頁),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係為拖延履行債務,且相對人並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更以製造假債權方式侵害其之權利等語為辯。

惟抗告人所持皆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又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2年6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萬5千元〔1,000,000×5%×2.5=125,000〕,是本院認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12萬5千元為當。

六、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2萬5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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