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8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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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裕
上列抗告人與張語潔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㈢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㈣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四至七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0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同年十月十四日補具理由狀,已記載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九九號支付命令,原法院製作債權表時可職權援用,無待其陳報利息,原法院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就抗告人之債權僅記載本金、未記載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應予更正,詎原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竟稱其並未敘明異議理由為何,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張語潔(原名張淑娟、張淑菁,一0四年六月五日更名)於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由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0號更生事件受理,張語潔曾於同年七月八日陳報其同居並共同生育三名子女之男友蔡宗裕即本件抗告人為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共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見消債更卷第九六、九七頁),並檢附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九九號支付命令供參(見消債更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原法院先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張語潔更生之聲請,嗣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准許張語潔自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0號事件辦理張語潔之更生執行程序,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張語潔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事項第三點記載:「債權人應於一0四年六月三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第五點並載有申報及補報債權所應陳報之事項,其中第㈠點記載:「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其他費用分別詳列,計算期間應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前一日(即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見消債執行卷第十二頁),原法院並將前述公告寄送予張語潔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見消債執行卷第二二頁),惟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是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張語潔債權表中,編號1債權人為蔡宗裕即本件抗告人,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債權金額、總額為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違約金、其他金額均為零(見消債執行卷第五九、六十頁),抗告人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債權表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就該債權表中抗告人之債權僅有本金、並無利息及程序費用一節具狀聲明異議(見消債執行卷第七九、八十頁),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七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見消債執行卷第一四七頁)。

抗告人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前開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九五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補具理由狀,仍以原法院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張語潔債權表漏未職權援用卷附支付命令而未記載抗告人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債權,應予更正、列入為其異議理由(見事聲字卷第九、十一頁)。

(三)債務人張語潔一0三年七月八日陳報抗告人為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數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並未陳報抗告人尚有利息或其他程序費用債權,抗告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原法院依張語潔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所載寄送之「張語潔開始更生程序」公告,既未依公告事項第三點、第五點之記載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申報、補報其對張語潔之利息、督促程序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三十三條第五至七項規定之意旨,逾期申報者,法院已得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既未申報、補報其對張語潔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視為原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對張語潔有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借貸本金債權」,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編造、公告張語潔債權表,將抗告人債權金額、總額載為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違約金、其他金額均為零,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原法院更正債權表關於其對張語潔之債權,增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原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編造、公告之張語潔債權表,關於抗告人對張語潔之債權,依原債權人清冊所載僅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借貸債權,別無其他,並無缺漏錯誤,抗告人對該債權表所提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七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原法院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一0四年九月七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0號裁定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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